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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武汉****电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小***单元****室。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2008年9月11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区光谷一路与邬家山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颗及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俗称“冰毒”)一小袋贩卖给舒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田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24颗及透明小塑料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7袋,从舒某某身上查获上述购得的毒品。经鉴定及称重,上述查获的毒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3.7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取样、称重笔录、尿液检测报告等书证;3、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7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桂阳

检察官助理:齐超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碟叁张随案移送;

3. 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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