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200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镇**村**排**号,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经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2年6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逮捕。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宋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的介绍下,获取了被害人范某某的QQ信息,其以退款客服的身份先骗取被害人范某某的信任,之后又以因被害人本人操作失误,导致退款被冻结,如需退款需先交解冻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向其提供的张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元。后由张某某转到其个人账户,其又向宋某某转款3700元。
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其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范某某被骗损失22000元,被害人范某某对田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转账微信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及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截取微信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共同犯罪,且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岳**
检察官助理:张**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光盘1张;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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