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卖化妆品,户籍地为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小区**号。2020年5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江苏省、广西省等多地的高速公路出入口附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由张某某租赁并驾驶交通工具,并负责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收款,由被告人田某某虚构没钱加油的事实向过往车辆借款的方式,通过现金及扫描微信收款二维码收款的手段,先后诈骗被害人郝某某、吴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宋某某、林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张某丙、王某乙、卢某某、席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王某丙、刘某丁、陈某某、韦某某等21人共计7260元。2020年5月8日被告人田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现被告人田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已经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诈骗他人财物的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广峰
检察官助理:苏奕帆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证据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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