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4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村**组**号,住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路**组。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通过网络技术手段,以篡改手机设备号等方式编造虚假的新用户信息,骗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平台优惠红包,致使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万余元。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河南省栾川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根据信息比对,被告人田某某2018年6月开始通过技术手段对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实施刷单诈骗行为。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手机截图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田某某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实施刷单行为并骗取“**”平台补贴款的事实。
3.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电子订单记录,证实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田某某在“**”平台刷单的具体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5.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谅解书,证实该公司收到被告人田某某的全额退款且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6.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于住所,电话15237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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