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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聚众斗殴案)_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鹤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田某甲(外号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8********,土家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现住龙山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0日至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4日至3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3日,湖北来凤籍鱼贩向某某(已判决)因向鹤峰市场供鱼的价格问题与鹤峰本地鱼贩唐某某等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在鹤峰见面商讨鱼市价格事宜。当日下午,被告人田某甲接到向某某要其邀人带刀和向某某一起到鹤峰去准备打架的电话后,便邀约田某乙(另案处理)、彭某某(已死亡)兄弟二人并携带数把长刀,与向某某另外邀约的共十余名来凤和湖南龙山籍人员,分乘向某某、覃某某(已判决)驾驶的两辆越野车,由来凤县窜至鹤峰县城。向某某、田某甲、田某乙、彭某某等人在**镇**菜市场“**”鱼行处与唐某某等人见面,在商谈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且互相打斗,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全身多处被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某、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方向被害方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田某乙、覃某某、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4.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6.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方向被害方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关静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在鹤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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