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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捕前住安龙县**街道**村**组**号**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告人田某甲通过订购飞机票、火车票等方式,组织田某乙、田某丙、周某某、魏某某、潘某某、汪某某六人从兴义市顶效火车站乘坐火车到云南省昆明市。次日,田某甲带领田某乙等6人从云南省昆明市乘坐飞机到云南省澜沧机场并转乘汽车到云南省孟连县边境,然后田某甲组织田某乙、田某丙、周某某、魏某某、潘某某、汪某某六人从孟连县边境偷渡到缅甸公司务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乙周某某、魏某某、潘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海

检察官助理:胡  雯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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