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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等4人容留卖淫案)_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2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赤壁市**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吕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21980********,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赤壁市**巷**号,住赤壁市**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811993********,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住赤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赤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赤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吕某某、梅某某、周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田某某、吕某某在赤壁市**办事处**巷经营一家名为“**”的按摩店,先后容留多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取费用,疫情期间停业两个月。

2020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9日,被告人梅某某在赤壁市**路**公司旁经营一家名为“**”的按摩店,容留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取费用。

2020年4月25日至同年4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赤壁市**路原财政所经营一家按摩店,容留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取费用。

被告人田某某、梅某某、周某某在经营各自按摩店期间,另外每人再出资3000元经营一家名为“**休闲会所”的按摩店,容留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取费用。

1.2020年4月22日22时许,杜某某与耿某某到被告人田某某、吕某某经营的按摩店内,与吕某某谈好价格后,杜某某与卖淫人员陆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后杜某某微信转账150元。

2.2020年4月24日16时许,黄某某到被告人梅某某经营的按摩店内,与一名叫“晶**”的卖淫人员发生性关系,事后微信转账200元。

3.2020年4月24日21时许,张某某到被告人田某某、吕某某经营的按摩店内,与卖淫人员陆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微信转账200元。

4.2020年4月26日1时许,吴某某到被告人田某某、吕某某经营的按摩店内,与卖淫人员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微信转账200元。

5.2020年4月26日20时许,夏某某到被告人田某某、吕某某经营的按摩店内,与卖淫人员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微信转账200元。

6.2020年4月26日21时许,陈某某到被告人田某某、吕某某经营的按摩店内,与卖淫人员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微信转账150元。

7.2020年4月27日晚,卖淫人员叶某某到被告人田某某、周某某、梅某某经营的“**休闲会所”按摩店内提供性服务。

8.2020年4月27日1时许,叶某某通过吴某某联系被告人梅某某经营的按摩店,与一名叫“晶**”的卖淫人员发生性关系,事后叶某某微信转账650元。

9.2020年4月27日21时许,刘某某到被告人周某某经营的按摩店内,与一名叫“姬小丽”的卖淫人员发生性关系,事后刘翔微信转账150元。

10.2020年4月28日21时许,耿某某到被告人田某某、吕某某经营的按摩店内,与卖淫人员陆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后耿某某微信转账150元。

11.2020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将卖淫人员汪某某送至“**休闲会所”按摩店提供性服务,事后被告人田某某收取服务费300元,抽成后转账给周某某150元。

12.2020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联系他人将卖淫人员冯某某送至赤壁市**酒店提供性服务,事后冯某某收取服务费200元,抽成后转账给吕某某60元。

13.2020年4月29日1时许,任某某到被告人田某某、吕某某经营的按摩店内,与卖淫人员叶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后任某某微信转账给叶某某200元。

14.2020年4月29日凌晨,任某某到被告人梅某某经营的按摩店内,与一名卖淫人员发生性关系,事后任某某给该女子现金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耿某某、黄某某、陆某某、叶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田某某、吕某某、梅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吕某某、梅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吕某某、梅某某、周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汉鹏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吕某某、梅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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