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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等六人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公诉刑诉〔2019〕633号

1.被告人田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04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住新疆伊宁县墩麻扎镇**社区**大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新疆伊宁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5日被新疆伊宁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伊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胡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8********0018,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尼勒克县,住新疆伊宁县墩麻扎镇**社区**大街**巷**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新疆伊宁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5日被新疆伊宁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伊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3979,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住新疆伊宁县温亚尔乡**村**路**巷**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新疆伊宁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5日被新疆伊宁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伊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4.被告人马某乙,曾用名石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5********487X,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新源县,住新疆伊宁市上海城**苑**公寓**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新疆伊宁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1日被新疆伊宁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伊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5.被告人吾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0413,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住新疆伊宁县墩麻扎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新疆伊宁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1日被新疆伊宁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伊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马某某、马某乙、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1日第一次退回伊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伊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伊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9日、2019年9月22日、2019年1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胡某某等人多次在伊宁县墩麻扎镇、伊宁垦区拜什墩农场的库房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盗窃马秀梅库房的犯罪事实:

(一)2018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胡某某在马某丙存放货物的库房内盗窃200件绿乌苏啤酒。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5300元。

(二)2018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胡某某、吾某某在马某丙存放货物的库房内盗窃250箱阿比德苏打水饮料。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0500元。

(三)2018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胡某某、吾某某在马某丙存放货物的库房内盗窃200件红乌苏啤酒。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元。

(四)2018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某伙同马某某在马某丙存放货物的库房内盗窃200箱阿比德苏打水饮料。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8400元。

(五)2018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胡某某、马某某在马某丙存放货物的库房内盗窃200件绿乌苏啤酒。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5300元。

(六)2018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胡某某、马某某在马某丙存放货物的库房内盗窃240件绿乌苏啤酒。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6360元。

(七)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胡某某、马某某在马某丙存放货物的库房内盗窃200箱康师傅茉莉蜜茶饮料。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0600元。

(八)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胡某某、马某某在马某丙存放货物的库房内盗窃230箱阿比德苏打水饮料。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9660元。

(九)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胡某某、马某某在马某丙存放货物的库房内盗窃200箱康师傅茉莉蜜茶饮料。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0600元。

(十)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胡某某、马某某在马某丙存放货物的库房内盗窃300箱阿比德苏打水饮料。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2600元。

(十一)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伙同马某某在马某丙存放货物的库房内盗窃260件绿乌苏啤酒。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6890元。

(十二)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胡某某、马某某在马某丙存放货物的库房内盗窃300件红乌苏啤酒。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0500元。

(十三)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胡某某、马某某在马某丙存放货物的库房内盗窃50箱康师傅冰糖雪梨饮料、50箱康师傅水蜜桃饮料、50袋盐。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8200元。

(十四)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胡某某、马某某在马某丙存放货物的库房内盗窃250件绿乌苏啤酒。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6625元。

(十五)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胡某某、马某某在马某丙存放货物的库房内盗窃300箱阿比德苏打水饮料。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2600元。

(十六)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胡某某、马某某在马某丙存放货物的库房内盗窃240件绿乌苏啤酒。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6360元。

(十七)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胡某某、马某某在马某丙存放货物的库房内盗窃500箱康师傅茉莉蜜茶饮料。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6500元。

(十八)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胡某某在马某丙存放货物的库房内盗窃240件绿乌苏啤酒。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6360元。

(十九)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伙同马某某在马某丙存放货物的库房内盗窃150件绿乌苏啤酒、80件罐装红乌苏啤酒。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7815元。

(二十)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胡某某、马某某在马某丙存放货物的库房内盗窃500件红乌苏啤酒。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7500元。

(二十一)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胡某某、马某某在马某丙存放货物的库房内盗窃250件绿乌苏啤酒。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6625元。

(二十二)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胡某某、马某某、马某乙在马某丙存放货物的库房内盗窃200箱康师傅茉莉蜜茶饮料。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0600元。

(二十三)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胡某某、马某某、马某乙在马某丙存放货物的库房内盗窃100箱阿比德苏打水饮料、10箱牛栏山白酒。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5900元。

(二十三)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伙同马某乙在马某丙存放货物的库房内盗窃20件红乌苏啤酒。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700元。

(二十四)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胡某某、马某乙在马某丙存放货物的库房内盗窃400件绿乌苏啤酒、80件罐装绿乌苏啤酒。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3800元。

盗窃王某某库房的犯罪事实:

(一)2019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某伙同马某某在王某某存放货物的库房内盗窃10箱伊犁老窖白酒(每瓶250ml装)、10箱伊犁中度特白酒、20箱伊犁金肖特白酒。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8740元。

(二)2019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胡某某、马某某在王某某存放货物的库房内盗窃6箱伊犁老窖白酒(每瓶250ml装)、6箱伊犁中度特白酒、20箱伊犁金肖特白酒、5箱牛栏山白酒、2袋白糖。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0170元。

(三)2019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胡某某、马某某在王某某存放货物的库房内盗窃200件红乌苏啤酒、20件罐装红乌苏啤酒、100件绿乌苏啤酒、10件乐堡啤酒。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1110元。

盗窃巴某某库房的犯罪事实:

(一)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胡某某、马某某在巴某某存放货物的库房内盗窃200箱方便面、40箱黑卡饮料。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1520元。

(二)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胡某某、马某某在巴某某存放货物的库房内盗窃40箱巩乃斯白酒、80箱金肖特白酒。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0880元。

(三)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胡某某、马某某在巴某某存放货物的库房内盗窃30箱黑卡饮料、150箱方便面。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8640元。

被告人田某某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4355元,胡某某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1810元,马某某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0695元,马某乙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000元,吾买尔江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500元。另查明,田某某等人作案先后使用三辆厢式货车(车牌号码分别为新FY9736号、新FA2836号、新FF9618号)及新F8959C号五菱面包车实施作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巴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秀梅、王某某、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马某某、马某乙、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田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马某乙、吾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田某某、胡某某、马某某、马某乙、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治新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马某某、马某乙、吾某某现羁押在伊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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