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3241998********,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人,住同心县**镇**村**号。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3241990********,回族,大专文化,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人,住同心县**镇**村**号。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3241987********,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人,住同心县**镇**村**号。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3241998********,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人,住同心县**镇**村**号。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3241997********,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人,住同心县**镇**村**号。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3241991********,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人,住同心县**镇**村***号。2018年4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10月14日被释放。2019年4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3241996********,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人,住同心县**镇**社区**号。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3241992********,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人,住同心县**镇**村**号。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21984********,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村。2019年4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21992********,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村。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21987********,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村。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21980********,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村。2019年4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21990********,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村**号。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等13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同年4月2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公安宝坻分局于同年5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田某某、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李某乙、杨某某、金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伙同马某丁(另案处理)等人,驾车来到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街道天津东方奇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假意应聘用工,以解决回民用餐、滞留公司相威胁,向公司负责人贾某某索要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田某某等13人自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田某某等13人赔偿人民币1500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警名单等书证;
2、证人马某丁等人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等13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李某乙、杨某某、金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纠缠、哄闹、滞留等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严重扰乱了用工单位的生产秩序,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李某乙、杨某某、金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乙、杨某某、金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某、李某甲、马某甲、李某乙、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立新
检察官助理:李 杰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李某乙、杨某某、金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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