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田**,男性,1988年2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21988022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省**市**县,刑事拘留住**市**宾馆**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被喀什市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刘**,男性,1982年4月10日出生于**省**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2041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省**市**县,刑事拘留前住**市**宾馆**房, 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被喀什市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孙**,男性,2001年2月15日出生于**省**市**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居民身份证件号码37142120010215****,户籍地**省**市**县**街道办事**村**号,刑事拘留前暂住**省**市**县**镇**宾馆402室。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被喀什市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田**、刘**、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犯罪嫌疑人刘**根据哥哥刘*(在逃)指使,将一台“猫池”短信群发设备邮寄给犯罪嫌疑人田**,并从**省**市到**市向田**收购联通电话卡。田**收到“猫池”后,利用自己身份证注册联通电话卡,试卡成功后,将“猫池”交给刘**。2020年4月,田**共入网联通电话卡779张,并销售给刘**。刘**通过哥哥刘*的指引,将购买的联通卡先后插入“猫池”向不特定对象群发推广赌博等信息。
由于电话卡需实名注册认证,2020年4月,刘**建立微信群“新疆沃受理”,将田**、孙**(电话卡实名认证,微信昵称“时**”)拉入群内,商议电话卡实名认证相关事宜。每实名认证一张卡,刘**向孙**支付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照片、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刘**、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刘**、孙**明知利用他人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人均应认定为主犯,因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三人十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伍国强
检察官助理:刘 璇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卷,检察卷1卷,起诉书副本17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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