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青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青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3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打车从望奎县来到了青冈县。田某某到青冈县下车后来到青冈县**城附近,发现行人吕某某手机揣在上右侧外兜内,于是田某某尾随吕某某至青冈县**市场胡同时田某某用手将吕某某的苹果8Plus手机盗走。田某某将手机盗走后打出租车返回望奎县。因无法解开手机密码,田某某就将手机丢弃在望奎县**小区附近的垃圾点内。经青冈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被青冈县公安机关在望奎县**小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田某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2. 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
3. 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 青冈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 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建宇
2020年2月13日
附: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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