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91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 10222195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1984年被原重庆市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 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春梅、被害人郑某某、邹某某、涂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盗窃3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28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5日晚,被告人田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被害人郑某某家,用作案工具起子将被害人鸡圈屋的门锁撬开,在被害人鸡圈屋内盗走10 只鸡和4只鸭,后转移至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菜市场五号摊位施某某处销赃,获取赃款1000余元。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的10只鸡和4只鸭共计价值人民币1426元。
2.2020年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田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被害人涂某某家外盗走涂某某饲养的2只鸡,后将鸡带至巴南区气象局附近一超市外坝子处销赃,获取赃款140元。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的2只鸡价值人民币210元。
3.2020年4月22日晚,被告人田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被害人邹某某家中,将被害人猪圈内的6只鸡盗走后带至巴南区鱼洞菜市场五号摊位施某某处销赃,获取赃款475元。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的6只鸡价值人民币650元。
2020年5月21日,民警在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被告人田某某家外的公路上将田某某抓获,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
2.前科材料、户籍资料;
3.被害人郑某某、涂某某、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286元,数额较大,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燕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一百三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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