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田某某,男, 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8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文山州**县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州**县**镇**村民委***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事处大山安置区湿地公园平价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兰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1820元的红色鹰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电动车型号:RFG7****鹰7,车架号:2018052****,电机号:180503783****)。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1月22日,田某某在贵州省兴义市兴义大道大商汇9栋负一楼楼梯间,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910元的黑色凤凰牌二轮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9年11月22日,田某某在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万峰林大道富康汇和府小区工地附近,将被害人易某某放在车内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玫瑰金色OPPO牌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田某某盗窃得的二轮电动车、二轮自行车、玫瑰金色OPPO牌手机;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被害人兰某某、张某某、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某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且两年内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田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零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院:刘磊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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