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89********,土家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龙山县,现住龙山县**街道**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宣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在宣某某**镇以扒窃方式先后盗取手机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元3563.6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30日15时许,在宣某某**镇**路**局门前人行道,田某某盗取被害人刘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iPhoneXS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065.099元。
2.2020年9月30日16时许,在宣某某**镇**路**银行门前人行道,田某某盗取被害人张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华为荣耀20手机1部,并以90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498.567元。
被盗iPhoneXS手机及赃款580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抓获情况说明、湖南省龙山县(2009)龙刑初字11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2)雨法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4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重庆市南川监狱(2017)南狱释字第1126号释放证明书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彭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宣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宣价(刑)认定字[2020]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宣某某公安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8.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田某某具有坦白、累犯、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较小、扒窃、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故意犯罪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伍云
检察官助理:许丽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宣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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