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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21966********,壮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巷**号。2013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尾随被害人骆某某至昆明市西山区**街街道**街**路**超市,趁被害人骆某某在购买鸡蛋时将被害人装在外衣右口袋包内的一部蓝白色OPPOA9手机拿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2、抓获经过;3、被告人田某某供述;4、被害人骆某某陈述;5、价格鉴定;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8、试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同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法院

检察员:郭彦伲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昆明市西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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