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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645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源县**镇**村委会**小组)。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镇实施盗窃6次,窃得电动车、现金等,价值合计3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2日晚,被告人田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镇**邮局门口,采用推车手法,窃得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奇蕾牌电动车1辆,价值356.7元。案破后,已退赔400元。

2.2020年5月24日晚,被告人田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镇**里**号附近,采用推车手法,窃得曹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粉色金箭牌电动车1辆,价值408.4元。案破后,电动车已追退。

3.2020年5月28日晚,被告人田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镇**路**大排档附近,采用推车手法,窃得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众星牌电动车1辆,价值1666元。案破后,已退赔1200元。

4.2020年6月16日晚,被告人田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镇**路**号屋檐下,采取推车手法,窃得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欧派牌电动车1辆,价值492元。案破后,赃物已追退。

5.2020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田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镇**号,采用溜门方式进入王某某家中,窃得灰色卡包1个(包内有现金1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破后,除现金外均已追退。

6.2020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镇**超市门口,窃得曹某乙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包1个(内有移动电源和钥匙)、皮蛋1袋。案破后,赃物已追退。

归案后,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电动车等物证;

2.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甘露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 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华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甘露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8.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甘露派出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龙前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 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3. 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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