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住四川省中江县**乡**村**组**号。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23时许至次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窜到贵港市金港大道南百高架桥工地,趁工地无人看守,盗走工地的钢筋笼、角钢、钢管顶托等物品,装上其电动三轮车,运到贵港市港北区医院对面的废旧店销赃。被告人田某某以此方式先后到上述工地盗窃了五次价值人民币9610元的钢材,销赃共得人民币3098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上述被盗物品缴获并发还工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工地被盗钢材一批;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有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涛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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