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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街**号**,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街**号**。1997年8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1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3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1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2019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500元。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路****内,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将被害人郭某某放在吧台的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认定价格:2644元)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自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段志文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913503****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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