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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仪检一部刑诉〔2020〕304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镇**村**组。因诈骗于2020年2月15日被仪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8日被仪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田某某骑摩托车窜至仪陇县**街道**村**组张某某房外,趁被害人张某甲中无人之机,将一根木头架于房子后面斜坡与二楼窗台间,通过木头进入户内,将放置于三楼一房间中的一捆电线和部分线管盗走。后田某某在新政镇将盗窃的物品卖给不知情的收购站老板何某甲,获赃款150元,后用于日常生活开销。

2、2020年4 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骑摩托车窜至仪陇县**街道**村**组杨某甲房外,趁被害人杨某甲家中无人之机,便用携带的剪子将一楼一房间窗子的防护栏剪断后翻窗进入室内,将放置于一楼楼梯间的一捆电线盗走。后田某某将盗在新政镇将盗窃所得电线卖给不知情的收购站老板何某甲,所获赃款160元,后用于日常生活开销。

3、2020年4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骑摩托车窜至仪陇县**街道**村**组张某乙房外,趁被害人张某乙家中无人之机,遂爬到房外彩钢棚上,通过二楼的窗子进入室内,在一楼卧室里盗走购买价格为2300元的一枚黄色戒指、一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现金700余元;又将放置于一楼饭桌旁的黑色手提包中100余元现金盗走;又将放置于二楼一间卧室衣柜里黑色包中的一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社保卡盗走。后被告人田某某尝试用盗窃所得的两张银行卡取钱未果,便连同盗窃所得的一枚黄色戒指、两张身份证、一张社保卡从仪陇县新政镇嘉陵江二号桥上丢入嘉陵江中。被告人田某某将盗窃所得的900余元现金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两枚手印。经鉴定,一枚手印与田某某的右手拇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另一枚手印与田某某的左手拇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4、2020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骑摩托车窜至仪陇县**街道**村**组尹某某房外,趁被害人尹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徒手拧下一楼窗子防护栏的三个螺丝,然后强行拉开防护栏使防护栏和窗子之间间隙变大,翻窗进入室内,将放置于一楼一卧室柜子里的黑色手包中的14500 元现金盗走。后公安机关扣押其存入银行卡中的108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尹某某。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一枚手印。经鉴定,该手印与田某某右手拇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5、2020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发现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仪陇县酒店楼下的一辆蓝色贝斯特牌电瓶车未取钥匙,遂盗走。后因田某某使用过程中车辆电力耗尽,其便将该车丢弃于南部县寺村村道路边。经鉴定,被盗的蓝色贝斯特牌电瓶车价格为253元。

6、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田某某窜至南部县**镇**村杨某乙房外,趁被害人杨某某家中无人之机,使用附近找来的钢筋棒将堂屋木门挂锁撬开而进入房内,盗走放置于一楼卧室里黑色挎包中购买价格为2000元左右的一对黄金耳环和放置于堂屋中的一辆王野牌蓝色踏板摩托车。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该车辆返回仪陇的途中将黄色金属耳环遗失,并使用该摩托车在南部县境内多次实施盗窃。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杨某乙。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的价格为280元。 

7、2020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偷来的王野牌蓝色踏板摩托车窜至南部县**镇**村**组**号,趁被害人朱某某赶场外出之机,用树枝勾出钥匙,打开大门进入室内,将放置于一楼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的2300元现金盗走,后用于日常生活开销。

8、2020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偷来的王野牌蓝色踏板摩托车窜至南部县**镇**村**组,趁被害人高某某外出之机,打开一楼一扇未上锁、未安装防护栏的窗子后,翻窗进入室内,将放置于一楼一间卧室衣柜抽屉里的1100余元现金盗走,后用于日常生活开销。    

同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在南部县**镇**村**组,趁被害人李某甲外出之机,爬上围墙再攀爬进二楼一扇未上锁的窗子进入室内,将放置于二楼一间卧室柜子中的3000元现金盗走,又将二楼另一间卧室衣柜里一件衣服包中的300 元现金盗走,后用于日常生活开销。

9、2020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盗窃的王野牌蓝色踏板摩托车窜至南部县**镇**村**组,趁被害人张某丁外出赶场之机,徒手拧开一楼窗子防护栏螺丝,卸下防护栏后,翻窗进入室内,将放置于二楼一间卧室衣柜里的共计200余元老版人民币盗走,后将之丢弃。

10、2020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盗窃的王野牌蓝色踏板摩托车窜至南部县**镇**村**组,趁被害人何某乙外出之机,使用自己随身携带的剪刀将一楼后面的防护窗剪断后,翻窗进入室内,经过翻找,未发现有价值的东西。

11、2020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盗窃的王野牌蓝色踏板摩托车窜至南部县**镇**村**组,趁被害人李某乙一家在附近务农之机,通过未关的堂屋大门潜入室内,将放置于堂屋柜子上的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仪陇县新政镇“快捷手机维修”店张某戊,公安机关扣押剩余的360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888元。

12、2020年9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盗窃的王野牌蓝色踏板摩托车窜至南部县**镇**村**组,趁被害人谢某某外出之机,使用携带的剪子将一楼一间卧室的窗子防护栏剪断后翻窗进入室内,经过翻找,未发现有价值的东西。

同日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南部县**镇**村**组,趁被害人杜某某外出之机,通过未上锁的推拉窗翻窗进入室内,将放置于一楼一间卧室衣柜抽屉里的13000元现金盗走。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金13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杜某某。

被告人田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又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且继续实施盗窃,于同年9月9日再次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动到案后又逃跑并实施盗窃行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志武

检察官助理:蒲顺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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