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762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71********,汉族,小学肄业,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号。2004年3月1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2019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田某某窜至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白鹤郡工地边,窃得路边的红色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白色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合计价值4146元。
2.2020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窜至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祥生建设工地边,窃取路边黑色的新的牌电瓶自行车1辆,价值388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盗窃作案2起,合计价值80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良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联系方式159******15。
2.随案移送文件、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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