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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8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镇**村**组**号。2015年10月30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7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23日因盗窃罪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田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到文山州**医院**楼**科**床,将病人骆某某放在38号床床头柜上正在充电的一部苹果iPhoneXS(64G)手机盗走。经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害人骆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手机购买发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视频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医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田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田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舒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02页,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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