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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甲,曾用假名杨某甲、田某乙、杨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3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镇**村**组。2008年7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4日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杜某某全家于2020年1月27日到玉溪家中过年,2月9日16时回到其在楚雄市租住的房屋**小区**幢***室发现家中的两只玉手镯、一枚黄金戒指、一对耳环、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吊坠、一枚铂金戒指、一个电磁炉等财物被盗,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25800元。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戒指、项链、玉坠共十枚,民警当场对其随身物品予以扣押,在扣押物品中被害人杜某某辨认出其被盗的戒指一枚。被告人田某某对其盗窃该戒指的现场进行了辨认,证实其曾潜入楚雄市开发区**小区**幢***室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供述其随身携带的戒指、项链、玉坠等财物均是在楚雄市区盗窃所得,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0400元,其中被害人杜某某被盗的碧玺戒指价值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期间内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维凯

助理检察官:刘思言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楚雄州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4.有关涉案款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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