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村**,住浙江省温州市**村**号。2017年04月24日,因酒后驾车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独自一人骑电动车经过龙港市**村**号副食品店边的摊位,趁被害人成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摊位上的一个红色钱包(价值无法鉴定)盗窃走,钱包内有现金5700余元,一个OPPO手机(价值无法鉴定),一个VIVO手机(价值1350元),一个黄金戒指(价值23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
6.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化泼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387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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