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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19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70********,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街道****号(户籍地彭水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1日由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至2020年6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单独或伙同冉某某(另案处理)在彭水县内盗窃企业电缆线或铜芯线16余次。其中田某某单独盗窃彭水*甲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的彭水新城红砖厂电缆线3次;盗窃彭水**投资有限公司所属的彭水县绍庆街道临江社区纸厂电缆线3次;盗窃彭水县绍庆街道下塘村一组所属的集体经济厂房电缆线3次;盗窃重庆市*乙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的彭水县绍庆街道水泥厂电缆线3次。伙同冉某某盗窃重庆*丙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的靛水新城张家坝防洪隧洞工地、靛水九黎城二期工程、重庆**商贸有限公司所属的水泥砖厂、重庆黔江区**自来水有限公司所属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电缆线各1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冉某某来到重庆*丙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的彭水靛水新城张家坝防洪隧洞工地,盗窃该工地隧道口连接电箱的电缆线。盗窃后,两人将所盗电缆线中的铜线抽出卖钱,所得赃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余元平分。

2.201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冉某某来到重庆**商贸有限公司所属的彭水县汉葭街道马鞍溪水泥砖厂,盗窃该砖厂正在使用的连接抽水机的电缆线。盗窃后,两人将所盗电缆线中的铜线抽出卖钱,所得赃款100余元平分。

3.2020年正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冉某某来到重庆*丙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的靛水九黎城二期工地,盗窃该工地新建房屋内的电缆线。几天后,两人又来到该工地再次盗窃。后两人将所盗电缆线中的铜线抽出卖钱,所得赃款800余元平分。

4.2020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冉某某来到重庆市黔江区**自来水有限公司下属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厂房,盗窃该公司厂房的电缆线。后两人将所盗电缆线中的铜线抽出并平分用于卖钱,田某某所得赃款500余元。

5.2019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先后三次来到彭水**投资有限公司所属的彭水县绍庆街道临江社区纸厂,盗窃该纸厂宿舍楼内铜芯电线。后田某某将所盗电线中的铜芯抽出卖钱,三次共卖得赃款300余元。

6.2019年9、10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先后三次来到彭水县绍庆街道下塘一组所属的集体经济厂房,盗窃该厂房办公室内的铜芯电线卖钱。三次共计卖得赃款300余元。

7.2019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先后三次来到重庆市*乙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的彭水县绍庆街道水泥厂,盗窃该水泥厂厂房内的铜芯电线。三次共计卖得赃款300余元。

8.2019年年底、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先后两次来到彭水*甲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的彭水新城红砖厂,盗窃该砖厂内的电缆线用于卖钱,两次共计卖得赃款200余元。2020年6月17日,田某某再次来到该砖厂盗窃电缆线时,被砖厂保安发现,随后田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处扣押电缆线约10斤。经鉴定,扣押电缆线价值99元。2020年7月27日,民警将扣押的电线发还给被害单位。

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刀1把、夹钳1把、口袋1个;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

3.证人钟某某、罗某某、谢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莫某某、张某甲、刘某某、何某某、淳某某、张某乙、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田某某及同案犯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检察官助理:邬贤彬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一证通》1份 。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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