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2014年7月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06月17日0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行至贵阳市南明区大理**路**号**栋**号附近,从房顶窗户处,使用叼杆盗窃被害人罗某某放于电脑桌上的钱包,获得人民币1700元钱及30美金。
2.2020年06月19日0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行至贵阳市南明区大理石路双水巷一出租屋,以撬锁的方式进入出租屋内,将被害人黄某某放于床头柜上的二部手机盗走,后销赃得人民币150元钱。经鉴定,其中一部OPPO手机,核定价值为1749元,另一部手机未核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判决;
2.被害人黄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匡
2020年9月3日
附:一、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随案移送:
1、公安侦查卷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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