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田旭,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贵州省凤冈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公安机关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凤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田旭从凤冈县龙泉镇步行街开始寻找盗窃目标,后在篮球馆门口马路边看到一名陌生男子躺在人行道上耍手机,经过观察后发现该名男子系饮酒后躺在人行道上。随后田旭就一直在该名男子附近观察,待该名男子放在胸口的手机滑落下来后,田旭趁四周无人将手机盗走离开现场。21日12时许,田旭将盗窃的手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出售,并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OPPO R11手机,剩下的200元消费后余现金65元。后田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鉴定,覃某某被盗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从田旭处扣押oppo R11手机、从证人罗某某处扣押苹果11手机等物证;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5、被害人田旭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经鉴定价格为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旭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田旭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军
检察官助理 欧静
2020年6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贰 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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