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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13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9日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吴某某**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多次趁被害人江某某熟睡之际,擅自拿被害人江某某的手机,使用偷看的支付密码予以转账,将被害人江某某存放于支付宝、微信及银行账户的钱财转入自己的支付宝、微信账户,用于挥霍,共计窃得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300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云祥

检察官助理:曾超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检补材料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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