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32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6********,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 年8月、2016 年8月、2017年2月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 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 年5月9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5月9日释放。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田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 月23 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桃源镇青云社区新和村勺头斗78 号租房大厅内,趁无人之际,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541元的“赛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和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储物框内的现金人民币7元。
归案后,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现金人民币2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已于2020年8月23日将窃得的“赛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返还至盗窃地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现金人民币2元(照片)等物证;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3. 证人王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8.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丽娟
检察官助理 周欣桐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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