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街道**村**庄**队(户籍地址:新沂市**街道**村**路**巷**号)。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1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5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田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田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田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田某某采取砸门破锁的方式进入韩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0余元及首饰等物品,且多次驾车至新沂市**街道、**街道等地采取剪断电线等方式盗窃孙某某、葛某某等人电动车上的电瓶。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34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1日, 被告人田某某至新沂市**街道**路**号孙某某家门前,采用剪断电瓶线的方法将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一组4块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60元。
2、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田某某通过砸门破锁的方式进入新沂市**街道**村**组韩某某家中,盗窃韩某某现金40余元及银手镯、银项链、沙金戒指、木手串、银耳坠等首饰。
3、2020年3月2日, 被告人田某某至新沂市**街道**村**路葛某某家门口,采用剪断电瓶线的方法将葛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电动三轮车的一组4块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60元。
4、2020年3月2日, 被告人田某某至新沂市**街道**村**路曹某某家门口,采用剪断电瓶线的方法将曹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电动三轮车的一组4块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
5、2020年3月10日, 被告人田某某至新沂市科倍商城小区东侧商铺门前,采用剪断电瓶线的方法将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一组4块电瓶、轻卡车电瓶2块盗走,并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洒水车电瓶2块盗走。经认定,被盗电瓶总价值人民币1590元。
6、2020年3月10日, 被告人田某某至新沂市公园路玥茹超市门前,采用剪断电瓶线的方法将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的一组4块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80元。
7、2020年3月10日, 被告人田某某至新沂市钟吾一号小区西侧,采用剪断电瓶线的方法将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的一组4块电瓶盗走。经认定,晁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70元。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新沂市新港商贸城“现代窗帘”店内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的电瓶已发还被害人孙某某、陈某甲、王某某、葛某某、曹某某、晁某某、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姜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韩某某、葛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陈某甲、晁某某等人的陈述;
4、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峰
2020年6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