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刑检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61960********,汉族,高中文化,木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5、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田某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被害单位江苏**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活动板房内,乘隙窃得电子经纬仪、佳杰牌激光垂直仪、自动安平水准仪各1个。经认定,被盗电子经纬仪、佳杰牌激光垂直仪、自动安平水准仪价值人民币3740元。
2. 2020年1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振兴南路隆翔超市门前,乘隙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踏板上的黑色拎包1只,包内有身份证、飞科牌吹风机、苹果牌平板电脑、衣物等物品。经认定,被盗飞科牌吹风机和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581元。
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全部归还被害单位及被害人上述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丁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被害单位代表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
6.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7.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振兴西路龙翔超市门口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善梅
检察官助理:王婉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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