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住松原市前郭县**乡**村**屯**组。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1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榆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20年10月13日19时许,在榆树市健康路98K网吧,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杨某某不备,将其苹果X手机及手机微信钱包内的人民币3296元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X手机价值人民币2667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返还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东英
检察官助理:孟庆吉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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