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51987********,汉族,初中文化,**网咖收银员,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村**号**幢**室)。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10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于2012年5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臧某某、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臧某某、刘某某等人共同租住于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三人分别承租不同房间。2020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分别进入两被害人居住房间,在臧某某房间窃得苏果卡7张,总面额为2800元;在刘某某房间窃得苏果卡3张,总面额为1500元。后田某某将其中合计1500元面额苏果卡销赃获利,并将剩余苏果卡予以藏匿。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田某某现已退还给两被害人5张500元面额的苏果卡、现金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收条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臧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提取、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洪男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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