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自报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无户籍),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4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玉州路**号**网咖停车场处,盗走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磨砂黑色小刀牌电动车。销赃得款150元,该电动车已缴获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村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荣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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