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工作,群众,出生地、户籍地、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号。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路**路交叉路口东侧附近的人行横道上,窃取****共享科技有限公司停放在此的雅迪牌共享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共享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
2019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并从田某某处将被盗共享电动车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4.搜查、辨认笔录:对田某某居住员工宿舍的搜查笔录、田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通
检察官助理:王德治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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