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多伦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 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8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街道办事处**村,住址: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街道办事处**村。2002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201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多伦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多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2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多伦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3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底的一天,同案犯汪某某、张某某所在流动歌舞团在河北省张北县赶会期间,二人闲聊时,张某某说想买辆厢式货车自己使用,汪某某听后便提出帮助其盗窃一辆,张某某表示同意。2016年7月初,该流动歌舞团来到多伦县,汪某某和张某某再次商议盗窃汽车的事,并购买了螺丝刀、扳手等作案工具准备伺机作案。同年7月8日晚,汪某某、张某某一起喝酒时,商议夜间一同去多伦县城盗窃汽车, 23时许,汪某某提出去县城实施盗窃,张某某称自己身体不舒服,于是汪某某找到同在歌舞团的被告人田某某,让田某某跟其一起去盗窃汽车,田某某表示同意。随后汪某某、田某某窜至多伦县**校西南侧公路上,将路边停放的一辆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价值13000元)钥匙门撬坏,将车发动后盗走回到歌舞团,因张某某对汪某某与田某某盗窃的面包车不满意,于是汪某某和田某某开着盗窃来的面包车窜至多伦县新车站西侧,将盗窃的面包车停在路边后,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路边停放的一辆皮卡车(价值29000元)钥匙门撬坏,将车发动后盗走藏匿于多伦县**医院停车场,在歌舞团要离开多伦县时,田某某、汪某某去开藏匿的皮卡车,该车已不在停车场。两辆被盗车均被失主找回。多伦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总价值为42000元。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发还笔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汪某某和张某某的供述;多发改价认[2016]鉴字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及指认照片;田某某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多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宏杰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
**街道办事处**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 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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