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2200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中牟县**乡**村**号。因盗窃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一,北京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8日至3月30日)。被告人田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采用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赵某甲(男,25岁)位于本市海淀区**小区**户内二层欲窃取财物,在翻找物品过程中察觉户内有人,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衣服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3.证人赵某乙证言;4.被害人赵某甲陈述;5.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盗窃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卫珅珅
代理检察员: 沙 溪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检察证据卷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辩护人李一,联系方式1316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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