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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盗窃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Z33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5198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准格尔旗****社区平房(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化德县****村)。因犯盗窃罪,2002年9月23日,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2007年5月19日,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4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行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景泰华府小区西门张某某租住的平房内,盗走8200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项链价值33497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41697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归案、主动退还失主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霞     

2020122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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