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91********,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田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沧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田某某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满释放。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于2020年6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邀约赵某甲的弟弟赵某乙到**农场场部喝酒,赵某乙驾驶赵某甲的车牌号为云******的白色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告人田某某去沧源县**农场喝酒吃烧烤。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发现副驾驶前的储物箱内有钱包。在到达酒吧后田某某以借用车辆接人为由将车开走,将车内的9600元现金盗走,顺便给该车辆加了油。被告人田某某回到酒吧后便将盗窃得来的钱借给赵某乙2000元。后被告人田某某又将该车辆开走,并将车开至沧源县**乡街子中国农业银行旁的路边停放。自己打车到沧源县**镇玩,并将盗窃所得的现金挥霍一空。经沧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车牌号为云******的白色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29365元。
2、2019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一人到沧源县城**酒吧喝酒,在与酒吧老板娘喝酒期间,被告人田某某谎称其是做汽车配件的,酒吧老板李某甲称想换自己的车灯,随后被告人田某某约着李某甲去试车(田某某驾驶车辆),试车后二人便回到酒吧。被告人田某某趁李某甲上卫生间的间隙,将李某甲号牌为云******的白色大众蓝逸汽车开走。经沧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车牌号为云******的白色大众蓝逸小型轿车价值54922元。
2019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被赵某乙和其家人在沧源县**镇**抓获后扭送到勐省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车牌号为云******的白色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发还被害人)、被盗的车牌号为云******牌照的白色大众蓝逸小型轿车(发还被害人)等物证;2.户口证明、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3.证人赵某乙、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甲、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人身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强
检察官助理:李娅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羁押于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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