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未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21997********,汉族,大专文化,在沪打工,户籍在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乡**街**号,暂住在上海市松江区**号**室。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张某某(男,16周岁,另案处理)路过本市虹口区四平路天水路路口时,见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小牛牌电动自行车没有关电源,张某某提议将该车辆骑走,田某某赞同。两人经商量后,由田某某打电话给开锁公司,在骗取锁匠信任后锁匠将车锁打开,之后两人骑该车辆逃逸。因害怕罪行被发现,两人达成合意后,由被告人田某某拆除电动自行车车牌及定位器并丢弃。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20时许在本市南昌路88号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车辆在同案关系人张某某暂住处被查获,并于2019年10月31日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和笔录,证实其小牛牌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田某某让其开锁,以及案发时间、地点、被盗车辆特征等。
3.同案关系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与其共同盗窃小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地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及盗窃后逃逸的行动轨迹。
5.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614元。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田某某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8.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钱娟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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