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鹿邑县**镇**队。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溜门进入被害人杨某某位于本区**路**弄**小区**栋**室**号房间的住处,窃得杨某某放于上址的银色杂牌行李箱一个,该行李箱内含小米米家照片打印机、4G流量达人WIFI无线路由器、凌度随身WIFI无线路由器4G上网宝、联想移动K歌伴侣、小米小爱音箱MINI、技德平板电脑、小米平板电脑各一个。经估价,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610元。
次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区车墩镇车墩广场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照片证实,2019年12月8日15时许,其离开租住的本区**路**弄**小区**栋**室**号房间。当日21时许,其发现放在房间内的一个银色杂牌行李箱被盗,该行李箱内含小米米家照片打印机、4G流量达人WIFI无线路由器、凌度随身WIFI无线路由器4G上网宝、联想移动K歌伴侣、小米小爱音箱MINI、技德平板电脑、小米平板电脑各一个。上址平日系其一人租住。
2.监控视频、《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9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实施盗窃的过程。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田某某处扣押的涉案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4.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价格认定协助书》、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部分涉案物品交易记录证实,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61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田某某的到案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其对本案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晔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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