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243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鞍山钢铁公司第二建设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通山街**号,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2月1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 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5时30分,在鞍山市铁东区二道街**针织店内,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盗窃羽绒服一件后,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当场在田某某身上搜出卡簧刀一把,经鉴定,该羽绒服价值人民币530元,经认定,田某某盗窃时携带的卡簧刀为管制刀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卡簧刀一把
2.书证: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兆鹏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田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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