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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住信丰县******小组务工人员。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上午10时许在信丰县西牛镇豪基特大桥高铁桥梁旁上拾得一部手机(VIVOA83,黑色)。2020年6月20日晚上20时31分许,田某某使用谭某某手机中的微信向其本人的微信扫码支付177元、500元,后田某某发现继续转账需要人脸识别,便使用谭某某的手机滴滴打车(花费23.7元)至信丰县城内吃饭(微信支付180元给饭店,)。2020年6月21日1时31分许,田某某通过谭某某手机中的拼多多软件购买了男士按摩膏38元。2020 年6月23日22时23分许,田某某使用谭某某的微信向田某某的手机(1569739****)充值话费30元,同时在拼多多软件花费202元购买男性自慰器一件。2020年6月24日22时许,田某某使用谭某某的微信向其自己的微信先后转账三次共计500元,后使用拼多多软件购买一件袜子15.8元。综上,被告人田某某共盗窃谭某某1666.5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向谭某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谭某某的谅解。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说明、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害人谭某某陈述;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仁贵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西省信丰县**镇**村**小组。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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