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庄。被告人田某某曾于2020年4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间实施盗窃,于2020年7月2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田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田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至太仓市浮桥镇、浏河镇,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等人电瓶、手机等物,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19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田某某至太仓市浮桥镇领客公寓2幢北侧楼下,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电瓶车内锂电池一个,物品价值人民币4230元。
2.2020年5月5日,被告人田某某至太仓市浮桥镇领客公寓2幢北侧楼下,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电瓶车内锂电池一个,物品价值人民币4268元。
3.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田某某至太仓市浏河镇听海路43号中国移动营业厅,窃得营业厅内256G白色iPhone X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900元。
4.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田某某至太仓市浮桥镇中兴商业街中国移动营业厅,窃得营业厅内华为P40 PRO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48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某某处扣押的被窃电瓶及从证人曹某某处调取的被窃电瓶均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从被告人田某某处扣押的被窃华为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石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窃电瓶、手机等物证;
2. 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 证人曹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太仓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7.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艳青
2020年8月24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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