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屯**楼**村**村**号,现住**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菏泽市牡丹区**花园**路东被害人靳某某经营的“海通手机世界”店内,趁店员不备,秘密窃取黑色“三星”牌A705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17元。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该被盗手机予以购买,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采购入库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碧若
检察官助理许瑾
2020年1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屯**楼**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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