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26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奉贤区,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幢**号**室,无业。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6月11日因漏罪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6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监视居住的规定,再次实施犯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6月间,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两辆电动车,价值共计3591元。
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蜀山区孔塘路**超市门口以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一辆逸翔牌聚英型电动车,价值1763元;同年6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在蜀山区孔塘路农二代饭店门口以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一辆绿佳牌龟王型电动车,价值1828元。
2020年7月28日,田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实施盗窃,公安机关于蜀山区安粮城市广场将其抓获,抓获时其背包中有7把U型锁。其到案后,对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判决书、归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监控截图、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2、张某某、孔某某、戴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5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婧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散页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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