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6〕43号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吴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0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聋哑人,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区**办**村**组。2014年3 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5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31日17时左右,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一男性聋哑人(身份不详,在逃)在本市窜上一辆南行的609路公交车伺机扒窃。当车行驶至赛格电脑城站时,田某某协助男性聋哑人从乘客、被害人王某某的挎包内盗走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670元及银行卡4张),得手后二人下车逃离。王某某发现钱包被盗,遂追下车将田某某抓住,在田某某的带领下,在该车站旁的纸箱内找回被盗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5、查获的赃款;6、户籍证明、前科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人民67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系聋哑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田某某之行为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胜利
2016年1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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