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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滥伐林木案)_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0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北省沙洋县**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日被荆门市森林公安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森林公安局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中旬,被告人田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从牛某某处购买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兴隆街道迎春村六组自家园圃的栎树砍伐,运往湖北宝源木业有限公司销售,共销售5车获利17267.16元。经现场清点,共发现栎树伐蔸38个,蔸径20厘米至70厘米。

2020年4月3日,经荆门绿晟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林业工程师对田某某运往宝源木业的栎树的活立木蓄积进行鉴定,测得该批栎树的活立木蓄积为19.79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信息、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现场照片、木材收购发票、罚没收入票据等书证;2.证人游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荆门市森林公安局掇刀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4.荆门绿晟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木材材积测算报告;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俊莉

检察官助理:刘  丹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沙洋县高阳镇**村**组的家中,联系电话13597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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