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116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流沙南街道后耘村南芳路北3幢304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9日被该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7日开始,被告人田某某通过手机向某某游某某、李某某、洪某某等多人推荐由同案人杨某甲(已判决)代理的“”移动支付APP供人注册会员,并供会员利用该APP实施信用卡虚构交易非法套现的业务,从中收取手续费获利。至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田某某通过该“”APP平台,共发展直属下级总计70人,间接下级总计1130人,田某某及其下线商户收款总额(已付款)总计人民币13171034.73元,其中田某某收款总额(已付款)总计人民币20167元;结算总额(已结算)总计人民币13951771.92元,其中田某某结算总额(已付款)总计25940.89元;田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856.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管理后台截图、账号后台截图、后台数据资料;2、被告人田某某与辩解;3.证人杨某乙辉、陈某甲、谢某甲博、曾某某琴、洪加锦、江斌斌、李涌城、陈某乙、陈游某某、陈某丁迎、李某某的证言;4.同案人杨某甲、周师荣、尹洪峰、赵某某;5.鉴定意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某某
检察官助理:谢 X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1.刑事侦查卷宗七册;
2.量刑建议书;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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