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89********,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洛阳市洛龙区**镇油**村*组。因赌博于2016年2月2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襄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襄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份,犯罪嫌疑人田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化某某(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成立诈骗公司,招收员工,加入李某某(另案处理)组建的诈骗平台“VOFX”和“中经国投资源交易所”,充当该诈骗集团下级代理组织,通过让员工伪装身份诱骗被害人入金的方式骗取钱财,同时还发展下级代理组织。后又加入张某某成立的“中晟商品交易中心”诈骗平台,以同样的方式骗取钱财。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0297309.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犯罪嫌疑人供述;
2. 被害人陈述;
3. 证人证言;
4. 鉴定意见;
5. 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战宏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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