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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污染环境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20年4月1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4月份,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在新乐市邯邰镇东张村村北沙河内的小树林中开办炼油加工点,刘某某(已判决)提供牛皮油,张某某雇佣工人,将牛皮油、硫酸、水等物质放入大锅中加热熬制,生产出牛油,将熬制剩余的废渣水直接排放到周围渗坑中,刘某某到加工点回收牛油并支付张某某加工费。经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炼油加工点渗坑内的半固体废物属于具有危险特性为腐蚀性C的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新乐市环境保护局移送案卷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静

2020年8月11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2.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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